陈韵希:债务人偏颇行为应如何处理?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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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陈韵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3760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明确限定,该制度可否适用于撤销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状态下实施的偏颇行为,实践中多引发争议,而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极少予以关注。鉴于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的陈韵希讲师在《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一文中,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债务人实施的偏颇行为进行深入分析,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债务人偏颇行为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
《合同法》第74条(以下简称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使个别债权优先获得满足或保障的偏颇行为,是否适用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尚有争议。
一、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
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可撤销行为应当是“诈害行为”,即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具有“诈害性”,主观上债务人有“诈害的意思”。
偏颇行为(个别清偿与个别提供财产担保)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总额的增减,责任财产总额与普通债权总额的差并无变化。但偏颇行为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排斥了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如何调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便成为对偏颇行为进行效力评价时需要回答的关键性问题。可见,如果要运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否认偏颇行为的效力,势必在法解释上拓宽“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适用条件的含义,即加入“债权人之间在债权受偿上出现不平等”的情形。这种解释在实践及学理层面是否正当?下文分别就偏颇行为中的个别清偿和个别提供担保两类行为展开讨论。
二、个别清偿的撤销
(一)司法实践中有关个别清偿的效力评价
1、作为诈害行为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与受益人恶意串通,借清偿之名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的行为,本质上应属于不当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若所谓“清偿”可被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其他债权人便可依据第74条行使撤销权。
2、作为偏颇行为的个别清偿
若个别清偿并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只是造成债权人之间的受偿不均,此即“偏颇清偿”。此时,若其他未获清偿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其效力,法院要考虑的问题即“债权人内部分配不均”是否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多持否定立场,理由主要有:其一,当债务人资力充足时,个别清偿并不导致债务人的“无资力”,因而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偏颇清偿并未导致未获清偿的债权人“直接受损”;其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故无法否定清偿的效力。此外,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支持偏颇清偿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其认为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个别清偿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故应否定其效力。
(二)民事实体法秩序下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对于能否将“对债权人平等受偿关系的破坏”评价为“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出现了分歧。反对的理由有:一是个别清偿属于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对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贯彻应当是在债务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民事实体法并不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但是债务人决定清偿对象和顺序的自由以及清偿的效力,本身即可受到债权人平等原则的限制和修正。
债权人的平等受偿,首先是由破产程序——集团性债务处理程序来贯彻和实现的。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强制执行的辅助性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纠正偏颇清偿,目的也在于取回分离出去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作准备。而强制执行是个别债务处理程序,在该程序中,财产分配受偿的方法有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之分。前者强调债权人平等受偿,可在被执行财产范围内实现低成本的“简易破产”,对破产制度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后者强调“先到先得”“勤勉竞争”,能提高执行的功效。民事实体法秩序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重视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与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在债务处理中的功能分工以及从中体现处的法律政策选择密切相关。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应分情况讨论。
(三)债务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的个别清偿撤销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可见,参与分配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非企业法人主体资不抵债时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但参与分配制度无法纠正债务人的偏颇甚至恶意的清偿,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作用十分有限,常引发诉讼。因此,在破产程序之外保留对偏颇清偿进行效力审查和纠正的空间,并配合参与分配制度的运用,有助于弥补《破产法》的功能缺陷,具有现实意义。
那么,在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应如何确定偏颇清偿的撤销条件?
偏颇行为的效力评价主要取决于如何调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破产撤销的制度设计正是对此所作的秩序安排,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破产法的补充。如此,偏颇清偿的撤销条件应比照破产撤销制度来确定,但两者的适用条件难以达到完全统一。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一方面,在偏颇清偿的客观要件上要求债务人清偿时实际出现等同于破产原因的状况;另一方面,加大主观要件的权重,要求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从主、客观两方面来限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偏颇清偿的适用条件,便可确保该制度运行的实际结果不至于超越破产程序下偏颇清偿的可撤销空间,从而使破产撤销制度所确立的价值秩序安排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四)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的个别清偿撤销
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平等受偿应由破产程序来实现,对偏颇清偿的效力审查和纠正也只能在破产程序内进行,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任意清偿原则上不可被撤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存在破产情形,可以经一定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若未能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就执行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由破产程序加以贯彻和实现的;破产程序外的民事执行程序则采取优先主义原则,以“倒逼”不能受偿的“后到”债权人申请破产。既然对企业法人的个别强制执行贯彻优先主义,债权人平等原则必须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才能适用,那么在破产程序之外,债权人撤销权即不应承担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职能。故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即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任意清偿排斥了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原则上仍应认为该行为有效而不可被撤销。
三、个别提供担保的撤销
(一)司法实践中有关个别提供担保的效力评价
对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以下简称第69条)已作出明文规定,法院在将“对债权人平等受偿关系的破坏”评价为“损害”时,不会遭遇阻碍。
(二)第69条的适用范围
对于个别提供物的担保这一偏颇行为,第69条并未对债务人的属性进行限制性规定。那么,个别提供物的担保的可撤销空间是否大于偏颇清偿,从而可适用于债务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无论是个别清偿还是个别提供物的担保,在造成债权人内部分配不均上,并无本质差别。
故,就行为的客观性质而言,无法断言个别提供物的担保一定具有更强的“诈害性”。只是就主观方面而言,由于事后假设担保毕竟属于“非常态”行为,从中不难认定受益人对该行为有害于其他债权人之事实存在恶意,故在实际适用效果上,个别提供物的担保或许更易被评价为可撤销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开始就应对其采取有别于个别清偿的效力评价标准。因此,对于偏颇性的提供物的担保行为之效力的审查和纠正,不妨与个别清偿作类似处理。
四、结语
偏颇行为主要包括个别清偿和个别提供物的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后者的撤销进行了规定,故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处理个别清偿。可以认为:当债务人有足够清偿能力时,其固然可以自由决定清偿的对象和顺序,个别清偿当然属合法有效;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个别债权人任意清偿的自由及清偿的效力则要受到来自债权人平等原则的限制和修正。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当债务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应有限度地认可债权人撤销权对偏颇行为的适用;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在破产程序外,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可被撤销。而这一处理方式,对于个别提供物的担保的行为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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